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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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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原企业名称
进行网络营销的认定

黄 剑 徐芝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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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原系某钢铁公司管理网络的员工,并在“一呼百应”网上将公司注册为免费会员。姜某于2011年5月离开某钢铁公司,于同年8月至某铜业公司工作,该公司住所地为江阴市澄山路*号1088室。同年8月31日,某钢铁公司申请无锡市梁溪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结果显示:在互联网某钢铁公司页面上,联系人显示为姜某,联系电话显示为0510-8068****,地址显示为无锡市江阴市澄山路*号1088室。在该页面上点击商铺首页、公司简介链接时,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显示均相同,但简介中的公司名称显示为某铜业公司。

某钢铁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某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万元。庭审中,姜某认可上述联系电话、地址、公司简介里的公司名称均为其修改,用以承接相应的业务。原告起诉后,他已删除了相关网页。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姜某擅自使用某钢铁公司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用以标示其市场主体地位的一个重要的标志,它能够清楚地标示特定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使人们能够容易、放心地与相关企业进行交易。市场经营者如果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则很容易使人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系由他人所提供,从而损害他人的利益。企业名称在市场竞争中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姜某离开某钢铁公司,到某铜业公司工作后,在某钢铁公司的网页上,擅自修改电话和地址,而网页上仍使用原公司名称,用以承接相应的业务,其行为使他人误认为姜某与某钢铁公司有密切联系,姜某提供的商品即为某钢铁公司提供,给某钢铁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终法院根据姜某主观过错、行为的性质、范围、持续时间以及可能给某钢铁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判决姜某赔偿某钢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很多企业在互联网上建立网页,宣传自己的企业,介绍自己的产品,建立网络销售渠道,提升企业竞争力。随之而来的是侵犯著作权的纠纷逐渐增多,但是网页受到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要求很高。本案原告企业的网页本身的整体风格并没有体现出设计精美、创意丰富,仅仅是公司简介、产品内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不是运用自己的构思、技巧,以选择、提炼、加工、组合等方式形成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范畴,难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样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Tags:人民法院(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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